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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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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桃園市四維體育推廣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
 
第 一 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107.08.01)公佈」及民法暨相關法規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四維體育推廣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響應政府推行全民體育教育,以辦理網球及其他體育競賽活動及培養、教育優秀之網球及其他運動選手為宗旨。並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規劃、協調、推動網球及其他體育有關活動。
                    二、發掘並培養十六歲以下之青少年網球及其他運動選手,提供網球場及其他運動場所、教練等人員的支持、培養、鼓勵。
                    三、培養與獎助網球運動及其他體育活動師資、裁判、教練、運動團隊等。
                    四、發行或獎助出版有關體育活動著作書刊。           
                    五、舉辦學童網球及其他運動錦標賽等競賽活動。          
                    六、舉辦國際青少年網球及其他運動錦標賽等競賽活動。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體育推廣教育事務。
第 三 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興華路12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第 五 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及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改選(聘用)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 六 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設監察人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七 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 八 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 九 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 十 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每年應定期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年五月底以前審定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           二、每年一月底以前審定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第 十一 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第 十二 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  
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設立所定最低現金總額。
四、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 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十三 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四 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十五 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一OO年一月一日,於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修訂;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修訂;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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